云南著名毒品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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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2022年9月8日  云南著名毒品案律师   http://www.swydpbhls.cn/

  申维英律师,云南著名毒品案律师,现执业于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有必要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

  1997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笔者通过调研认为,应当规范简易程序的操作步骤,并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而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较窄,建议适当扩大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种规定使得简易程序的范围被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以内,而轻微刑事案件中还要剔除一部分因案情复杂、被告人不认罪、复杂的共同犯罪等原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所占的比例较低。然而,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犯罪情节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笔者建议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高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即可适用,这样会大大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


  2.对于盲、聋、哑人犯罪也可以尝试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盲、聋、哑人犯罪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在中明确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建议盲、聋、哑人犯罪的案件,只要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也可以尝试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对盲、聋、哑人犯罪适用简易程序并不会因此而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指定辩护人。


  二、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项规定了;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此处的;其他情形;在实践中检、法机关所掌握的尺度却不太一致。如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一般发生在伤害或者交通肇事等犯罪案件中,一旦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就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为由,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事实上,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符合规定的民事案件简易程序中关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等相关条件,就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合并审理,而不是一概以普通程序来审理。


  2.刑诉法仅以6条法律规定涵盖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庭审要求、期限等问题,虽然;两高;陆续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但仍然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必须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在实践中,由于被告人主观心态不稳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案件移送法院审理后,可能会出现主观心态发生变化,而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如何处理即成难题。如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范某故意伤害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在侦查、公诉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也一直如实供述,但在庭审时,其当庭翻供,拒绝认罪,法官当即中止审理,恢复普通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将案件卷宗退回,而检察机关则必须将主要证据复印件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然而,在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时,被告人范某又如实供述了。这样,比直接适用普通程序花费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背离了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规定来进一步规范,增强可操作性。如上述情况可赋予法官分辨是否属于无理翻供的权利,如属于无理翻供,则无需恢复普通审理程序。


  三、公诉人应当出席简易程序法庭


  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上不出席简易程序法庭,而是事后接收法院判决书。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简易程序审判的监督空白,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应当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法庭,但主要应以法律监督人而非仅仅是公诉人的身份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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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而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的地位。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是否顺利,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任务的完成。因而,完善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提高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水平是一项相当迫切的任务。本文试就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方式。其次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它主要包括二个方面:第一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二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其方式是提起抗诉。再次,是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 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具体表现为对交付执行、收押、监管、释放、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二、现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由于在认识上存在误区,检察机关把大部分的精力花在追究


犯罪上,而忽视了对其他机关的监督,使相当部分的内容流于形式。因为怕影响与其他机关的关系,而在相互妥协中追求某种平衡。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不能主动监督。对于公安机关该立而没立的案件,一般而言,是通过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再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从这一点上说,如果公安人员徇私舞弊与犯罪嫌疑人一起打击报复被害人,或在利益的驱使下,被害人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似乎没有什么办法。其次,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没有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行为也有大量违法现象存在,其危害性同样不能忽视,如这种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立案的合法性就失去了不保障。再次,对立案监督缺乏强制措施的保障,刑事诉讼法87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众所周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条件、模式,后果,而从这一条法规中,看不出法律后果是什么。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社会上占有重要地位,由于法律条文缺乏制裁措施,往往公安机关未必把检 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对立案监督一样,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缺少权威性的强制措施,监督活动往往走样。第3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而实践情况往往是,既然公安机关不愿回复,你;督促;又有何用,这种不具权威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自然得不到贯彻。据有关媒体报道,有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甚至当着检察人员的面将送达的撕得粉碎。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相应的保障机制更加缺乏,以至于监督效能较低,并常流于形式。


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依照六部委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厅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审判监督成了事后监督,书面监督,从而使庭审活动得不到及时有力的监督,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次,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有限,除了提起抗诉这有效手段外,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又是那么苍白无力,监督缺乏有效保证,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没有具体规定。







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也存在不少问题。第一:作为看守所是一个临时的羁押场所,法律上规定只关押未决犯,但现实中,对于一年以下的已决犯大都关押在看守所,这一点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在,这种行为存在合理与合法的矛盾,一方面,法律不允许这样做,另一方面,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越来越多,关押场所严重不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是否对这种行为作出否定的决定。第二:对于执行机关申请减刑、假释的行为。现阶段,对于这种行为,是依靠审判监督的程序进行的,这样,单凭一分法院的裁定书,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很难得出减刑或假释是否合法,是否正确的结论。如果执行机关在提起减刑或假释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用这种方式是难以发现的,更难以纠正。


三、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完善方法


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从长期的目标而言,应当确立侦检一体化,使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占核心地位,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使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和监督。围绕侦检一体化进行的司法改革包括:1、区分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将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警察在业务上归检察机关节制。2、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以便于其对刑事侦查的引导、监督和对犯罪行为审查、控诉。 3、侦查机关不能再独立享有立案、撤案的重大的诉讼权力,只有检察机关才享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从近期目标而言,一是在法律上明确强制性惩罚措施的规定,在法律应规定对严重刑事案件,经检察院监督以后仍不立案,或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或在侦查活动中违法但拒不改正的,应当以渎职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完善立案监督制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享有一定范围的刑事立案权,应把它们也纳于立案监督对象。同时也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这样刑事立案监督才更全面、科学和完整。三是扩大侦查监督的手段,将那些直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的重大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等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控制范围,原则上规定侦查机关只有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而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


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一方面要加强监督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对法院的违反程序的行为要当庭指出,如法院拒不接受建议,检察官可以主动退庭,要求延期审理向本院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汇报,寻求解决途径,而不能任由违法的诉讼活动继续进行。如还不能解决问题,建议渎职侦查部门对其以枉法裁判罪进行追究责任。另一方面,将自诉案件和书面审理案件纳入审判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了解这类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避免造成监督空白。再次,可以在法律上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向人大提起弹核权,如审判人员拒绝纠正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人大提起弹核,建议撤消其审判员资格。


对于执行机关的监督,一方面,要在法律上给看守所作出一个准确的定位,应当准许其关押短期的已决犯,对其权限作新的定义,同时,对驻监所检察室的人员进行优化配备,适应新的形势。另一方面,对执行机关提起的减刑、假释的申请,要规定先由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交材料,由检察机关审查以后,再向法院提交申请。如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检察意见,把材料退回执行机关。执行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杜昌发、邝红魁2000/3


谭世贵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赫海斌、刘晗2000/4


刘树选、王雄飞2000/2







左为民、周长军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


吴永刚、陈宏2000/2








文章来源: 云南著名毒品案律师
律师: 申维英 [昆明]
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759155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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